(2015)威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锡军申请执行李兴华、曹江梅其他合同纠纷一案2015威执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锡军,李兴华,曹江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执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陈锡军。被执行人李兴华。被执行人曹江梅。本院在执行陈锡军申请执行李兴华、曹江梅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应履行的偿付借款本金6万元、财产保全费990元、诉讼费1110元,共计621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3月10日,共计强制扣划曹江梅银行存款29841.63元,扣除执行费832元,支付陈锡军29009.63元。之后陈锡军退还曹江梅7000元(因该7000元系曹江梅单位公款)。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底,陈兴华另行共计支付陈锡军7000元。品迭后陈兴华、曹江梅尚欠陈锡军33090.3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现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李兴华向陈锡军一次性支付20000元,陈锡军放弃剩余款项及利息。2、李兴华如约支付20000元后,陈锡军同意解封李兴华的房屋。该和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威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官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佳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