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赵某等3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号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赵某,黄某某,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为邵阳市双拥路6号地南星花园1号楼。负责人曹月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某,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慧,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被告黄某某,女。被告曹某某,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赵某、黄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雷某、黄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黄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黄某某、赵某和曹某某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联保协议书,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原告可以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此时,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该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该联保协议还对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同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也依约向被告黄某某发放了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现被告赵某并没有依约返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或保证义务。截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赵某尚欠本息(含罚息)合计111849.97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赵某偿还原告本息(含罚息)合计人民币111849.97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2、被告黄某某、曹某某对被告赵某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含罚息)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黄某某、曹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赵某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年利率为15%,被告赵某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赵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回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也依约向被告赵某发放了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并向其发出《还款计划表》,告知其按照约定还款方式计算的具体还款过程。但被告赵某并未依约返还贷款,截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赵某尚欠贷款本金99999.96元,利息11850.01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赵某、曹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黄某某、赵某、曹某某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信贷台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赵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黄某某、赵某、曹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赵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赵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9999.96元,利息11850.01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17日,顺延照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赵某、曹某某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某某、曹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保证人被告黄某某、曹某某为被告赵某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99999.96元,利息11850.01元(按年利率15%算至2014年11月17日,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利息顺延照计)。二、被告黄某某、曹某某对被告赵某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被告赵某负担,被告黄某某、曹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赵某、黄某某、曹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袁晓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