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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嘉善银聚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银聚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甫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善行初字第2号原告嘉善银聚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锦绣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黄元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惠艺,浙江大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135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其,局长。第三人陈甫英。原告嘉善银聚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善人社工认定(2014)2093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诉讼文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嘉善银聚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以所涉争议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嘉善银聚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也未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嘉善银聚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钱 骏审 判 员  胡锦明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