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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刑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聂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初字第00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农民。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房修楼,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房修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公司车间内,因工作纠纷与吕某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被告人聂某持八角锤击伤被害人吕某头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吕某此次外伤致其左顶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致其头皮创口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聂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聂某在本院主持下已与被害人吕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吕某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聂某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聂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积极赔偿等途径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聂某从轻处罚。本案引发的原因及被告人聂某持工具八角锤伤害被害人头部并另致其一处轻微伤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聂某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云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