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温州市新世纪服装职业培训学校与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新世纪服装职业培训学校,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鹿行初字第15号原告温州市新世纪服装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554号泰安大厦c幢501室。法定代表人连小聪。委托代理人李轶成。委托搭理人秦旭芳。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303号。法定代表人陈进达。委托代理人董旭辉。委托代理人苏小芳。原告温州市新世纪服装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温州新世纪职业学校)不服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行政处罚,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新世纪职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连小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轶成、秦旭芳,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旭辉、苏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2日,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温州新世纪职业学校作出温人社监罚字(2014)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如下:温州新世纪职业学校存在发布虚假广告和招生简章,骗取钱财,教学管理混乱等违法行为。且在收到被告作出的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并未按指令书的内容进行整改。温州新世纪职业学校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五)项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劳社民3303004000014号)的行政处罚。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交如下证据:1.温人社监罚字(2014)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由被告审批的进行(初级、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下简称《职业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业培训学校只能发培训证书不能发学历证书。3.焦联国调查(询问)笔录、身份证、收款收据、照片、招生简章,证明原告学员焦联于2014年5月10日向被告投诉的事实。4.章建华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证明章建华是原告员工,原告授权章建华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询问(包括接受询问、提供必要资料、代表单位进行陈述和申辩、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其所有言行均代表原告��场,且被告已经尽到告知义务。5.招生简章和广告,证明原告虚假宣传师资情况及可获得学历证书的事实,且上述招生简章、广告已经原告盖章确认。6.章建华、刘志香、李水的调查(询问)笔录、身份证,职业培训学校职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记录,黄家洋、唐首、庞艳生、陈克清、刘军迎的劳动合同书、应聘简历(黄家洋、唐首)、身份证,××)温鹿东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在网站中所宣传的师资力量在实践教学中只有王恒、程志文曾任课,长期任教的黄家洋、唐首、庞艳生、陈克清、刘军迎不具有教师资格证;(2)原告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不能颁发学历证书;(3)原告教学管理混乱,无法正常上课。7.连小聪、章建华、郑晓勇、杨典、占颂翡、张海燕调查(询问)笔录、身份证,招生登记表,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证明(1)原告���2014年5月28日收到了限期改正指令书,将学生协调到温州职业技术学院学习;(2)在整改期间,原告继续通过网站虚假宣传招收郑晓勇、杨典、占颂翡、张海燕四个学生。8.连启明调查(询问)笔录、身份证、招生简章,证明在整改期间,原告仍没有撤销其在互联网上的招生简章。9.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章建华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在整改期间,原告拖欠教师工资。10.黄玉凤、俞伟苹、谷华杰、钟宁、叶以铁、黄先芬调查(询问)笔录、身份证,信访件,联名信,承诺书,收款收据,证明在整改期间,原告教学秩序继续恶化,学生向市长热线反映,联名要求退学费,连小聪承诺退学费。11.温人社监立字(2014)67号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依法立案调查。12.温人社监询字(2014)7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通知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之前提供材料接受询问。13.案件处理报批表、限期改正指令书,证明被告依法于2014年5月28日将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原告,并责令原告限期整改。14.温人社监立(2014)67号劳动保障监察事先告知报批表、温人社监告字(2014)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温人社罚听(2014)0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5.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听证笔录。证据14-15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之前,已事先告知原告,并组织了听证,原告进行了陈述和申辩。16.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将被诉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案件依法结案。17.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证,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的执法资格。被告并提供《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五)项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温州新世纪职业学校起诉称,2014年5月初,原告学员焦联国因与原告就培训服务事宜发生争执,而向被告市人社局进行投诉。2014年5月底,焦联国又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培训费并赔偿损失。2014年7月7日,法院作出××)温鹿东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退还焦联国培训费9900元。原告认为此事经法院判决,与焦联国之间的纠纷已解决,原投诉无继续进行的必要,但被告却继续受理焦联国的投诉,并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不存在发布虚假广告和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行为,也不存在教学管理秩序混乱等现象。综上,被诉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程序上均严重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温州新世纪职业学校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原告有服装设计定制工、服装整烫工等办学类型。3.各类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办学以来,陆续获得了各类荣誉证书,社会知名度不断提高。4.学历技能培训合作协议、合作办学协议书、通知、批复、两校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不仅与国内的温州市艺术职业学校、温州市开元业余学校、温州市新纪元职业学校进行合作办学,并且也获得意大利laba美术学院的认可并与其进行合作办学,进一步证明原告社会知名度很高。5.××)温鹿东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与学员焦联国之间只存在培训费是否退还等相应争议纠纷,而不存在骗取学员钱财行为;(2)原告与焦联国之间的培训服务争议纠纷已得到解决。6.温人社监罚字(2014)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7.情况说明;8.招生登记表;9.学员登记表��证据7-9证明(1)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是其内部人员早就预谋好的,真正目的是出于排挤原告、从而达到将学生引流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培训学校的事实;(2)证明原告在整顿期间没有违反规定的事实。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1.被诉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温州新世纪职业学校诉称其与学员焦联国纠纷已经民事判决,被告不应继续受理投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经调查,查明:(1)原告是一所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但原告的招生简章中写着“学生毕业后获全国通用等级证书和大专学历证书(教育部电子注册,国家承认学历)”,网站“师资力量”一栏中介绍的老师也未在学校实际任教。(2)原告法定代表人连小聪因债务纠纷,致使债主上学校要债,严重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作出限期���正指令书,要求原告整改。原告在整改期间未按指令书的要求进行整改,且学校情况持续恶化,故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2.被告经调查、限改、听证等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主要针对原告是否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骗取钱财的行为;原告是否存在教学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限期改正指令书后有无按指令书的要求进行整改等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且双方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收款��据、照片,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可以与被告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的证明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授权委托书上只有单位盖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属于无效的委托代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法律未规定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方可有效,且原告对章建华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单位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则该授权委托书即为合法有效,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登记表可以证明原告在整改期间拖欠教师工资,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证据10可以证明原告在整改期间教学管理秩序进一步恶化,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供的证据11-13可以证明被告依法立案后通知原告提供材料接受询问,并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不予采信。8.原告提供的证据7-9,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双方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温州新世纪职业学校是一家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为连小聪,常务副校长为章建华,业务范围是服装设计定制工培训,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面向全国招生��原告在专业课程设置上介绍其学校的课程均由教授级、高级设计师、高级工程师等主理教学或指导,在官网介绍了金银玲、程志文、戴婵娟、潘盛平、王恒、钟有德6位教师及三位意大利客座导师的职称及履历情况,在招生简章上介绍其学生毕业后可获全国通用等级证书和大专学历证书(教育部电子注册,国家承认学历)。2014年5月10日,原告温州新世纪职业学校学员焦联国以原告存在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及广告、教学管理混乱等违规办学情况为由向被告市人社局投诉。被告经调查发现原告涉嫌存在下列行为:虚假宣传师资力量,虚假宣传招生简章,教学管理混乱。被告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五)项规定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立案。被告经进一步调查询问,发现1.原告学校实际任职的教师有黄家洋、唐首、陈克清、庞艳生、王恒、程志文,上述部分教师在被告调查前后已相继离职。原告实际任职的教师与网上宣传的师资力量不符,存在虚假宣传师资的情况。2.原告系职业培训学校,仅能发给职业培训证书,而不能发给学历证书,原告存在虚假宣传学历教育的情况。3.自2014年初起,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债务纠纷,债务人到学校采取用油漆写大字,在学校走廊播放喇叭等方式讨债,致使学生正常教育教学受到严重影响。2014年5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并送达原告,要求原告自收到指令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指令书要求进行整改。整改期间,原告未撤销其在网上发布的虚假广告和招生简章,继续招收新学员;无故拖欠教师工资、学生宿舍房租,导致教师离职,学生无法正常上课,教学秩序继续恶化,学员集体要求退学费,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书面提出要求听证。2014年8月26日,被告组织了原告与调查人参加的行政处罚听证会。会上,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告在收到被告作出的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已按指令书要求进行整改,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据自己的主张。2014年9月12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1.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原告温州新世纪职业学校的审批机关,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当及时予以处理。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学员焦联国的投诉后,予以立案查处并无不当。原告与焦联国的民事纠纷与被告查处原告违法情况的行政行为无关,原告主张其与焦联国的纠纷已经民事判决,被告无需再予立案查处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八条及《职业教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民办学校任职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在职业培训学校兼职的教师,应当是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学校现任职的教师均有任教资格或专业资格,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且原告主张其招生简章及广告上的教师任职时间不同,均曾有在原告处任职,并非虚假宣传师资,但原告仅提供了个别教师有在原告处任职及具有相应任教资格的证据,���被告认定原告虚假宣传师资,事实认定清楚。4.根据《职业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本案中,原告系职业培训学校,仅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考核合格的学生发给培训证书,而不能发给学历证书。原告在招生简章中称其学生毕业后可获得国家承认的大专、中专学历证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招生简章上所述的学生毕业后可获国家承认的大专、中专学历证书系原告双轨教学中的一种模式,并非虚假宣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经调查、限期改正、听证等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在限期改正期间,原告并未按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进行整���,且其教学管理秩序进一步恶化,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其在收到被告作出的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已按照指令书上的要求整改,被告未待限期改正期限届满即启动调查处罚程序违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新世纪服装职业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市新世纪服装职业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亚兰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佳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许可证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五条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学历证书、培训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结业生从业的凭证。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业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