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3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罗某某(已判刑)经密谋后,来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星盟网吧,由罗某某故意拍被害人张某的肩膀,引开张某的注意,被告人罗某将张某放在电脑台面的weiimi牌M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时被张某发现,被告人罗某遂将手机放回附近台面后逃离现场。随后,罗某某被张某制服并交公安人员归案。公安人员在现场附近缴获上述手机。同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兴国大道“黄龙”客栈402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柳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张家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提供的手机质量保证单,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开价鉴字(2014)3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柯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丽君曾荣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