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范某某等四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4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上列三原审被告人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决定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监视居住。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范某某、郑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四、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范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范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范某某撤回上诉。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戴 翔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