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睢民初字第3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亮与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3346号原告王亮,个体户。被告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东升街30号东方明珠花苑3号楼1-6。负责人李晓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园,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宝民,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亮与被告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被告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诉称:2014年8月23日15时25分许,原告驾驶苏C×××××号轿车被被告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等共计3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次事故涉及两家保险公司,交强险应按平均分摊。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5时25分许,朱峰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梁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KM处时,与相对方向陈伟驾驶的被告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停在路上原告王亮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朱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往汽车修理厂修理,共花费车辆维修费3150元,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3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维修费发票、车损评估鉴定书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朱峰驾驶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于原告未起诉朱峰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150元,有车损评估报告、维修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400元,有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150元,有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50元[(车辆维修费3150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150元)×5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瑜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