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执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喜元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喜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2549号罪犯李喜元,曾用名李来保,河北省保定市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喜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144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5年1月7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喜元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7月21日,获计分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喜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代理审判员 谷 莉代理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