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卢X龙容留他人吸毒(2015)赣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龙,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赣县××镇×××村。2003年11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1月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鹏举,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耀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龙及其辩护人张鹏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卢×龙在赣县××镇××大道“闵赣商务宾馆”开房(302房)容留郭×成、曾×健、汪×、廖×君、易×吸毒。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8时,赣县公安局民警在赣县××镇××大道“闵赣宾馆”检查时,发现302房卢×龙、郭×成、曾×健、汪×、廖×君、易×等人吸食冰毒,当场查获后将上述嫌疑人带至赣县公安局进行调查,卢×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廖×君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闽赣宾馆押金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廖×君、汪×、郭×成、易×、曾×建、王×娟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龙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及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公诉机关均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被告人卢×龙伙同他人吸食毒品,是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赣县公安局进行调查时,卢×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不是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廖静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