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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5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葛锡清、葛盼银与葛盼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锡清,葛盼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311号原告葛锡清。委托代理人谭绘平,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盼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星港花苑13幢4号楼。负责人颜家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明荣,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葛锡清与被告葛盼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薛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锡清的委托代理人谭绘平,被告葛盼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锡清诉称:2014年3月21日16时50分许,葛盼银驾驶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道路221公里560米处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葛锡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道路中心隔离绿化带和南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和道路中心隔离绿化带及南侧护栏受损,葛锡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葛盼银和葛锡清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因未得到全部赔偿,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66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葛盼银辩称:1、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51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用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每天,按照20天计算;营养费认可10元每天,按照60天计算;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按照60天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工资减少证明,保险公司认可按照1680元每月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80天;××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13598元计算20年,系数为0.2,总计54392元;交通费没有票据,根据住院20天,10元每天,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责任以及伤残情况,认可5000元;车损认可143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照55%的比例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6时50分许,葛盼银驾驶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道路221公里560米处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葛锡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道路中心隔离绿化带和南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和道路中心隔离绿化带及南侧护栏受损,葛锡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葛盼银和葛锡清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1430元的车损。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其伤愈后申请对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用4283.6元。因未得到全部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葛盼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葛盼银已为原告垫付了5184元。再查明,原告葛锡清一直在外打工,打工收入为其生活来源。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其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重新计算。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打工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葛盼银为其所有的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其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1184元,被告葛盼银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280元的救护费用,因其提供的救护费用票据早于事故发生时间,故本院对该280元的救护费用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118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25元/天×20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360元(18元/天×20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5元/天×60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60元/天×60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100元/天×180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2600元(70元/天×18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因打工收入为原告的生活来源,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关于车损,原告主张1500元,经审查原告方提供的维修费票据,本院依法确认为143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764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43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997.6元[(176426-121430)×60%]。因被告葛盼银已为原告垫付5184元,此款原告应予以返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葛盼银。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锡清赔偿款149243.6元,同期返还被告葛盼银5184元。二、驳回原告葛锡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鉴定费4283.6元,合计4950.6元,由原告葛锡清负担1980元,被告葛盼银负担2970.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在返还给被告葛盼银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