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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智义与被告杨玉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义,杨玉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对:打印份数:份发送部门或个人: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张智义,男,1972年4月10日生,身份证号:2102191972********,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B3区**号1—2—1。被告杨玉凤,女,1937年9月2日生,身份证号:2102241937********,汉族,户籍地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东山C园**号1—4—1。住大连市西岗区金海西园**号*单元*层*号。原告张智义与被告杨玉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原房主)张艳芝签订《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张艳芝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金海西园17号2单元1层1号房屋,价款于购房当日付清。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于2014年8月1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原告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自此,原告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当原告前去案涉房屋办理房屋接收时,发现被告占用案涉房屋,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出并且打伤原告及亲属。原告认为合法的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金海西园17号2单元1层1号房屋。被告杨玉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张智义以价款1127300元购买案外人张艳芝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金海西园17号2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132.62平方米)房屋并于同年8月13日买卖双方办理了案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未入住案涉房屋。经查,案涉房屋现由被告杨玉凤占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权属登记情况、大连市房地产权证、照片等和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购买的形式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杨玉凤无故占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大连市西岗区金海西园17号2单元1层1号房屋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金海西园17号2单元1层1号房屋返还原告张智义。案件受理费99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杨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梁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新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