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东港市菩萨庙镇孙家沟村小于家屯村民组与被告东港市菩萨庙镇孙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菩萨庙镇孙家沟村小于家屯村民组,东港市菩萨庙镇孙家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783号原告东港市菩萨庙镇孙家沟村小于家屯村民组。负责人张国新,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孙长江,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港市菩萨庙镇孙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振兴,村支书兼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开勤,男。委托代理人方正,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港市菩萨庙镇孙家沟村小于家屯村民组与被告东港市菩萨庙镇孙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贵嵋及人民陪审员万善霖、李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长江、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振兴及委托代理人于开勤、方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5月,东沟县菩萨庙乡政府在距现孙家沟村委会办公楼西约1公里处建设苗圃,占该村四个村民组耕地共计30亩,乡政府以位于鳝鱼岛的虾场100亩用来置换;其中我组耕地6亩,对应虾场的面积为20亩。后该100亩虾场全部由被告经营,对外发包所得的款项也未分配给各组,该情况持续至2012年。2012年初,除原告外的另三个村民组向被告索要回各自所有的虾场。因被告承诺将于日后解决有关原告虾场的事宜,原告即未于当时要求其返还虾场,原告所有的虾场一直由其占用。2013年12月,丹东市大孤山经济区欲建海洋红港口,征收了前述100亩虾场,并按30000元/亩的单价给付了被告属原告所有的虾场的征地补偿款6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补偿款给付原告。被告至今仍持有该征地补偿款600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其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只是当年占用其所有的耕地与置换虾场的面积亩数不准确,当时占用其耕地的面积听村里老人说为5.5亩,置换为虾场的面积是18.33亩,故对应的征地补偿款为549900元(30000元/亩×18.33亩)。该款现由被告持有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1983年5月,东沟县菩萨庙乡人民政府占用该乡孙家沟大队(即本案被告)的徐家粉房、郭家屯、杨家屯、小于家屯生产队(即本案原告)耕地共计30亩用于建设苗圃,双方约定以位于鳝鱼岛虾场的100亩荒地进行置换;其中占用原告耕地5.5亩,用以置换的虾场的面积为18.33亩。2013年12月,丹东市大孤山经济区欲建海洋红港口,征收了前述100亩虾场,并按30000元/亩的单价给付了被告征地补偿款;被告按徐家粉房、郭家屯、杨家屯分别享有的虾场亩数为其发放了相应的补偿款。原告所有的虾场对应的征地补偿款为549900元(30000元/亩×18.33亩),现仍由被告持有。另查明,1983年5月前,徐家粉房生产队包括现徐家粉房村民组与小于家屯村民组,此后二组分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换地协议书、原告方证人李绍军、张洪成的证言(当时30亩耕地是徐家粉房组、郭屯组、杨屯组和小于家屯组四个组的;占用原告的耕地6亩左右,置换成虾场的面积为18亩左右,当年徐家粉房和小于家屯的队长和会计丈量后这样说的,老百姓也是这样说的)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所得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已认可被征收虾场包括原属原告所有的耕地置换而来的虾场,故属原告所有的虾场对应的征地补偿款应由原告享有。被告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无偿占有该笔补偿款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对其主张的耕地与虾场的面积提供明确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以被告认可的面积认定,被征收虾场中属原告所有的面积为18.33亩,即当年所占原告所有的耕地为5.5亩,该幅虾场对应的征地补偿款为549900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将不当所得549900元予以返还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港市菩萨庙镇孙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菩萨庙镇孙家沟村小于家屯村民组征地补偿款549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贵嵋人民陪审员 万善霖人民陪审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