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毛春与唐嬿华、吴明森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春,唐嬿华,吴明森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毛春。委托代理人向磊,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妺,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嬿华。被告吴明森。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春诉被告唐嬿华、吴明森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春于2015年2月10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前述理由撤回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毛春负担。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