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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法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梁柳英与被执行人覃爱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柳英,覃爱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法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梁柳英,居民。被执行人覃爱芝,居民。申请执行人梁柳英与被执行人覃爱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梁柳英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宜法执字第2号。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偿还权利人梁柳英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0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因覃爱芝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其有位于xx镇xx楼旁的0.25亩集体土地正在被征收,待其收到土地补偿款后再将该补偿款作为案款支付给梁柳英,申请人梁柳英同意法院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本次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约定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法执字第2号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再庭代理审判员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韦厚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