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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开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段有富与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市顺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廊开民初字第87号原告:段有富。委托代理人:高洪旭,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翠青北道**号。法定代表人:李金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炳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顺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一大街*座**号。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平,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有富诉被告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市顺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慕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有富诉称,原告于2002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原告已连续在被告处工作12年。2014年10月,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不服廊开劳仲案字(2014)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9018.08元。被告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作为用工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其用人单位廊坊市顺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将原告退回其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愿意与原告调解解决纠纷。被告廊坊市顺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愿意与原告调解解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段有富与被告廊坊市顺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二、被告廊坊市顺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段有富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及各项补偿共计1.5万元;三、各方纠纷就此解决,别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段有富承担。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赵慕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