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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头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宋晓春、汪秀艳、赵淑芳与太今顺、陈公全、和龙市东城镇兴城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春,汪秀艳,赵淑芳,太今顺,陈公全,和龙市东城镇兴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头民初字第11号原告:宋晓春,男,住和龙市。原告:汪秀艳,女,住和龙市。原告:赵淑芳,女,住和龙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安立岩,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今顺,女,住和龙市。被告:陈公全,男,住和龙市。被告:和龙市东城镇兴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和龙市东城镇兴城村。法定代表人:金永浩,该村村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晓春、汪秀艳、赵淑芳诉与被告太今顺、陈公全、和龙市东城镇兴城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晓春、汪秀艳、赵淑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宋晓春、汪秀艳、赵淑芳负担。审判员  刘明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