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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孤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桂华与冯恩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孤初字第00004号原告:孙桂华。委托代理人:田润茂。被告:冯恩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窦翰权,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晓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桂华诉被告冯恩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慕立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田润茂,被告冯恩涛,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人牟晓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14时,被告冯恩涛驾驶吉ED60**号轿车,沿驼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公里处,在超越其他车辆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路北向南横过公路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孙桂华相撞,造成孙桂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恩涛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孙桂华无事故责任。被告冯恩涛为吉ED60**号现代牌轿车车主,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万元)。鉴于上述事实,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58.66元、护理费4452.19元、误工费643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自行车损失300.00元、交通费246.00元、后续治疗费1050.00元、手表损失120.00元、借钱治病利息钱800.00元、孙桂华与田润茂误工费5400.00元,合计35662.67元。被告冯恩涛辩称,吉ED60**号轿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冯恩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桂华无事故责任。吉林省柳河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医疗票据三张,自行车发票一张,证实孙桂华因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41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小夹板继续外固定6-8周后来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2758.66元。购买自行车300.00元。被告冯恩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责任认定书及医疗手续没有异议,对自行车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冯恩涛未举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出示的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疗手续,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自行车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庭后原告补交了自行车正规发票,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自行车发票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14时,被告冯恩涛驾驶吉ED60**号轿车,沿驼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公里处,在超越其他车辆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路北向南横过公路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孙桂华相撞,造成孙桂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恩涛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孙桂华无事故责任。孙桂华因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在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2758.66元。被告冯恩涛为吉ED60**号现代牌轿车车主,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队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冯恩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吉ED60**号现代牌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被告冯恩涛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自行车发发票不系正式发票,故不予赔偿,庭审后,原告补交了自行车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损毁,原告购买自行车费用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得到赔偿。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758.66元、护理费4452.19元(41天×108.59元)、误工费6435.82元(3月×1937.42元+7天×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41天×1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00元,合计28046.67元。本案被告冯恩涛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10888.01元,财产损失(自行车损失)3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被告冯恩涛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858.66元[(12758.66元+4100.00元-10000.00元)×100%]。因被告冯恩涛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附加险),且损失金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冯恩涛不承担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46.00元、后续治疗费1050.00元、手表损失120.00元、借钱治病利息钱800.00元、孙桂华与田润茂误工费5400.00元,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查明,被告冯恩涛为原告孙桂华垫付医疗费3000.00元,故原告孙桂华需向被告冯恩涛返还3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桂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046.67元(21188.01元+6858.66元)。其中向原告孙桂华支付25046.67元,向被告冯恩涛支付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冯恩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慕立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京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