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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开民初字第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赵顺华与李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华,李久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开民初字第0886号原告赵顺华。委托代理人林泉。被告李久明。原告赵顺华诉被告李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顺华的委托代理人林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久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顺华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因开饭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后经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久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李久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李久明未作答辩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李久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久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顺华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久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800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伟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