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亚普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王国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亚普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王国祥,沈依萍,陈忠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431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号。代表人:孙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骅、潘文君,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亚普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九龙湖村。法定代表人:王国祥。被告:王国祥,宁波亚普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沈依萍。被告:陈忠义。委托代理人:张书达,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亚普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普公司”)、王国祥、沈依萍、陈忠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亚普公司、王国祥、沈依萍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君、被告陈忠义的委托代理人张书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普公司、王国祥、沈依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亚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微贷类)》一份,约定被告亚普公司向原告贷款8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铜丝,贷款年利率为12%。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被告亚普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被告亚普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因被告亚普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亚普公司承担。被告王国祥、沈依萍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亚普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亚普公司向原告提供160000元的保证金为以上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忠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忠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微贷类)》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亚普公司账户发放了贷款800000元,被告亚普公司在原告处开设了账户并支付了160000元保证金。被告亚普公司、王国祥、沈依萍在履行前2期本息支付义务后,自第3期起未按期履行,原告根据《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将保证金抵作本息还款,但第5期后三被告仍未足额支付本息,至今拖欠借款本金530627.36元,利息19588.29元,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亚普公司、王国祥、沈依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0627.36元,利息19588.29元、罚息46279.57元,复利1899.03元(暂计至2014年8月5日,之后的罚息、复利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亚普公司、王国祥、沈依萍支付原告律师费36920元。三、被告陈忠义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亚普公司、王国祥、沈依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忠义答辩称:认可保证事实。对贷款金额及去向有异议,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亚普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原告没有申报债权造成损失扩大,对律师费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微贷类)》一份,拟证明被告亚普公司、王国祥、沈依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忠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账户开立及冻结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亚普公司向原告支付160000元保证金作为质押的事实;4.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亚普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5.明细表及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亚普公司、王国祥、沈依萍拖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亚普公司、王国祥、沈依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陈忠义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陈忠义仅对特定用途提供担保;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贷款款项去向为恩吉公司,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必须提供支付凭证。被告陈忠义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银行付款凭证两份及支票存根一份,拟证明800000元支付给了案外人恩吉公司及300000元在本案贷款后又支付给了原告,存在以贷还贷的可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5月30日的300000元肯定没有,800000元是否给恩吉公司无法核实。被告亚普公司、王国祥、沈依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听取当事人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系被告亚普公司收到借款之证明,与款项用途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银行付款凭证并无任何单位盖章,本院不予确认;对支票存根,只能证明在被告财务凭证中存在该支票存根,实难认定与本案待查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亚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微贷类)》一份,约定被告亚普公司向原告贷款8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铜丝,贷款年利率为12%。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如被告亚普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亚普公司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同款第(2)项约定,如被告亚普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同条第(四)款约定,因被告亚普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亚普公司承担。被告王国祥、沈依萍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亚普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亚普公司向原告提供160000元的保证金为以上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忠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忠义对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微贷类)》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微贷类)》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亚普公司在原告处开设了账户并支付了160000元保证金。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亚普公司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还款日为2014年5月23日。被告亚普公司、王国祥、沈依萍在履行2期本息支付义务后,自第3期起未按期履行。另查明:扣除保证金后,截至2014年8月5日,被告亚普公司、王国祥、沈依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0627.36元、利息19588.29元、罚息46279.57元、复利1899.03元。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69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均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现被告亚普公司、王国祥、沈依萍拖欠原告本息,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亚普公司、王国祥、沈依萍应偿还原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并应按约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陈忠义则应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亚普公司、王国祥、沈依萍追偿。被告陈忠义所作答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亚普公司、王国祥、沈依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亚普公司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王国祥、沈依萍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30627.36元,并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截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19588.29元、罚息46279.57元、复利1899.03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亚普公司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王国祥、沈依萍偿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6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忠义对前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亚普公司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王国祥、沈依萍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1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9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410元,由被告宁波亚普公司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王国祥、沈依萍、陈忠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石剑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