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XX、宋XX犯盗窃罪一审生效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曾用名“宋伟伟”),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文化程度初中,住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XX,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文化程度高中,住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南鹤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前,被告人XX、XX与同案人伍昭杨、崔德仁、吴超、郭辉中(均另案处理)均为南京有真机电有限公司广州公司的电工,负责位于广州市萝岗区开泰大道59号的乐金显示(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以及乐金公司厂区的新谱公司、伊诺特公司的现场施工工作。2014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XX、XX与同案人崔德仁、伍昭杨、吴超、郭辉中共同去至乐金公司内的原伊诺特生产现场夹层处,轮流使用一把剪线钳将上述地点的电缆线剪断,共同将上述电缆线剪成小段并折弯,后被告人XX、XX及同案人崔德仁、伍昭杨、吴超、郭辉中分别将处理过的电缆线用透明胶布绑好藏于各自衣服底下,被告人XX、XX先行离开上述地点。随后,同案人伍昭杨、崔德仁携带电缆线行至LG公司东门时被保安查获并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当场从同案人伍昭杨、崔德仁身上缴获电缆线一批。同案人吴超、郭辉中在前往公司东门的过程中,发现同案人伍昭杨、崔德仁被保安查获,二人遂将藏匿于身的电缆线放回伊诺特公司厂房处,后逃离现场。2014年6月9日,公安人员将同案人吴超、郭辉中抓获归案,并在案发现场缴获电缆线一批、剪线钳及梯子各一把。经鉴定,被盗窃的规格为ZRYJV1×150m㎡的电缆线共长59.31米,共价值人民币4619.06元。上述电缆线及作案工具均已发还被害单位。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XX、XX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共同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X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XX、XX与同案人伍昭杨、崔德仁、吴超、郭辉中(均另案处理)均为南京有真机电有限公司广州公司的电工,负责位于广州市萝岗区开泰大道59号的乐金公司以及乐金公司厂区的新谱公司、伊诺特公司的现场施工工作。2014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XX、XX与同案人崔德仁、伍昭杨、吴超、郭辉中共同去至乐金公司内的原伊诺特共同将上述电缆线剪成小段并折弯,同案人崔德仁、伍昭杨、吴超、郭辉中分别将处理过的电缆线用透明胶布绑好藏于各自衣服底下,被告人XX、XX则先行离开上述地点,在离原伊诺特生产现场夹层不远处将捆绑在身上的电缆线丢弃。随后,同案人伍昭杨、崔德仁携带电缆线行至LG公司东门时被保安查获并报警,公安人员当场从同案人伍昭杨、崔德仁身上缴获电缆线一批。同案人吴超、郭辉中在前往公司东门的过程中,发现同案人伍昭杨、崔德仁被保安查获,二人遂将藏匿于身的电缆线放回伊诺特公司厂房处,后逃离现场。2014年6月9日,公安人员将同案人吴超、郭辉中抓获归案,并在案发现场缴获电缆线一批、剪线钳及梯子各一把。经鉴定,被盗窃的规格为ZRYJV1×150m㎡的电缆线共长59.31米,共价值人民币4619.06元。上述电缆线及作案工具均已发还被害单位。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XX、XX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出具的《关于LGDGZ工厂电缆被盗事件的委托书》、委托报案人周定文的陈述、证人张建扬、李增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尹哲、许成志的证言、案现场照片、赃物电缆线照片、作案工具电缆剪、梯子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南京有真机电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南京有真机电有限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XX及同案人伍昭杨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穗开价鉴(2013)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同案人崔德仁、伍昭杨、吴超、郭辉中供述、被告人XX、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XX、XX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XX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本案赃物已全部找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 丹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翠霞李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