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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民终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民终字第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庄继中。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4)台仙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继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自的收入由各自保管使用,由被告陈某每月付给原告李某生活费。2000年农历10月9日,双方以被告陈某名义向戴立军购买了坐落在仙居县福应街道塔山沿路92号2幢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价格76028元),原、被告共同居住,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转户手续。购房时原告李某也有出资。2012年4月3日,原告李某离家并于同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其请求。2013年1月6日,原告李某再次向起诉离婚,原、被告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及对财产方面另行处理的协议。2013年7月11日,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仙居县福应街道塔山沿路92号2幢2单元302室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其价值为483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经医院诊断患有结肠癌。原告李某与前夫张培贵于1996年9月2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并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子女所有,坐落于仙居县城关城北西路26弄25号407套房由原告居住、使用等。被告陈某与前妻曹小娥于1996年6月17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在仙居白塔镇西井村的楼房二间(已出卖),外滩楼房底屋一层、灶房一间归陈某所有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以被告陈某名义购买的坐落在仙居县福应街道塔山沿路92号2幢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辩解原、被告再婚后各自的收入由各自保管使用并由被告陈某每月付给原告李某生活费,所以该房屋属个人财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李某之间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李某在购房时也有出资,故对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辩解该套房未办理过户,其没有取得所有权以及鉴定评估对象有误该房屋属小产权房,基于上述两种情况均不能分割,该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讼争房屋考虑到原、被告购房时出资情况及离婚后该房屋由被告陈某居住使用及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等的实际情况,该房屋应归被告陈某使用,若以后需办理房产证及过户等相应费用也应由被告陈某承担。对原告李某酌情由被告陈某支付其部分房价款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仙居县福应街道塔山沿路92号2幢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归被告陈某管理使用;二、由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付给原告李某房价款21万元。案件受理费8550元,鉴定费1690元,共计10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000元,被告陈某负担6240元。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再婚,所以在婚后双方约定收入各自所有、保管和使用,并由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上述事实,双方在2012年5月13日的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既然收入各自所有,则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个人的财产去购买的房屋也应当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且购买房屋所花费的钱款均为上诉人的卖房款(该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公积金贷款、民间借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以上诉人名义购买的座落在仙居县福应街道塔山沿路92号2幢2单元302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于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只能判决由当事人适用,但该条规定并未提到由一方当事人给予另一方当事人补偿。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21万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某答辩称: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法院认定的由陈某每月支付给李某生活费这一事实有异议,每月400元是双方关于家庭生活费用的内部约定,并不是上诉人以个人财产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购买过程中被上诉人支出30000元用于购买讼争的房屋,其他的钱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积蓄的钱,包括租种土地等积蓄,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是在婚姻持续期间购买,大部分钱是双方共有财产,其他20000元是被上诉人婚前财产,应当说该房屋属双方共同财产,而且对房屋的贡献方面,被上诉人大于上诉人。二、讼争房屋具有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分割使用,也可过户。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坐落在仙居县福应街道塔山沿路92号2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究为上诉人陈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讼争的房屋系陈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购得,且上诉人陈某亦认可被上诉人李某确曾为购买讼争房屋出资部分款项,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讼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至于上诉人陈某认为双方曾约定婚后约定财产分别所有,被上诉人李某的出资款实为双方当事人的借款,但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审法院在认定讼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考虑本案讼争不动产的权证现状,判令讼争房屋归上诉人陈某使用,并由其向被上诉人李某补偿相应的折价款,当属妥适。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马 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