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吴晓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晓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775号罪犯吴晓光,男,1966年4月10日生,回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大学普通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抚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晓光犯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吴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吴晓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在任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贮木场厂长和产品销售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受贿35000元。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晓光伙同该公司会计黄桂萍、划拨员谢守香,将销售公司帐外资金人民币60000元私分,吴晓光分得人民币20000元。经侦查机关审查,吴晓光个人财产总计657万元,明显超过收入,其中380万元财产吴晓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案发后,已退回全部非法所得。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教育科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1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吴晓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晓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