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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林志高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志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303号罪犯林志高,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大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志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57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5700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23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莆刑终字第5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4)1592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培源、陈育秋,福建省泉州监狱指派民警黄凯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林志高、证人杨虎、卓涵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林志高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财产刑仅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人民币6000元,尚有大部分的没收财产款及赃款未交,数额巨大,且月均消费达384元,不符合减刑条件,应继续予以考察改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志高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建家审 判 员  王梓榕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