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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民清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曹维新与邢延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0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维新,邢延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清初字第252号原告:曹维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兴小区*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隋雨佳,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延琦,住烟台市福山区南苑街**号丽景佳苑*号楼*单元***室。原告曹维新诉被告邢延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维新委托代理人隋雨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延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维新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贷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91元(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6日),从2014年6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4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邢延琦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邢延琦因家庭所需向原告曹维新借款5万元,并签订《个人借贷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借款日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15日必须还清借款,借款为五万元,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一切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既得利益、预期利益和为处理此违约行为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自愿把位于烟台市福山区丽景佳苑9号楼1单元302号房产的全部权利抵押给原告,如被告还款拖延或者不还款,款项未还清,原告有权将房产转租20年,租金归乙方所有,或有甲方妻子代还,该协议对合同的解除、争议的解决等也作了明确的约定。另,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就上述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为追索该借款支付律师费用4,400元。上述事实有借贷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邢延琦向原告曹维新借款5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邢延琦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偿还应当承担偿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另,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为处理违约行为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4,400元,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合理,故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4,4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延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维新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邢延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维新律师费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