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红建与王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建,王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162号原告刘红建,女,汉族,1969年10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秀兰,女,汉族,1970年5月1日生。被告王翠兰,女,汉族,1963年12月4日生。原告刘红建诉被告王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兰、被告王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利息2分,原告用钱被告即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偿还原告20000元(其中6000元是利息,14000元是本金),结息至2013年12月22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9000元,共计45000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利息多计算了31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翠兰承认原告刘红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刘红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款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翠兰偿还原告刘红建借款本金36000元;被告王翠兰支付原告刘红建借款利息9000元;以上一、二两项共计45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刘红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3元,保全费470元,共计93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高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