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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吕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吕某,女,1975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选,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秋,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曾用名曹伟,男,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甬桥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灵璧县经济开发区东关社区居委会。原告吕某因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九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选、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被告经常酒后闹事、辱骂原告。2014年正月原告外出打工后与被告分居,至今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儿子,分割共同财产。曹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婚前就已经在灵璧县居住生活,婚后虽喜欢喝酒,但现在开车,已经戒酒。希望原告能原谅被告。请求法庭调解和好。吕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以及原、被告儿子曹某乙身份信息。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灵璧县经济开发区东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以及被告婚后一直在该社区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曹某甲对吕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乙。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在灵璧县居住生活,因被告喝酒一事,原、被告偶尔吵打。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离婚理由是否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被告喝酒一事产生纠纷,但被告已认识到错误和不足,原告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改正机会。关于原告提出原、被告分居一年多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等离婚理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甘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