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储某某等五人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某,王某,徐某某,程某,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某,男,安徽省霍山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5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霍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黎少松,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安徽省霍山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7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霍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汪俊东,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安徽省霍山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7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霍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胡业军,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男,安徽省霍山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7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霍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郭长江,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男,安徽省霍山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7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霍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蒲道敏,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某、王某、徐某某、程某、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储某某、王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宝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7月3日20时许,因佛子岭水库凌家冲库湾有人钓水库里的鲢鱼,被告人储某某、徐某某、程某、董某、王某等人驾驶快艇到场处理。徐某某等人到达凌家冲库湾后将杨裕后等人放在一艘平板铁船上的渔具进行损毁,后与到场阻止的水库承包人汪某某互相厮打,后汪某某跳水逃走。当晚23时许,被告人储某某等人驾驶快艇带领现场人员赶到汪某某家中踹门入室,威胁其家人交出汪某某并将其家中门窗、中堂等玻璃砸碎。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6968元。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3年7月4日1时许,被告人储某某等人驾驶快艇带领在场人员赶到凌家冲库湾破坏拦河网等设备。储某某和被告人王某等人使用菜刀等工具将拦河网及附属设施予以破坏,并使用石头将网沉入水底。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698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储某某、王某、徐某某、程某、董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伤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某、王某由于泄愤报复,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储某某、王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并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五被告人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被告人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情节轻微;无证据证明储某某组织、指挥、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判处非拘禁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系自首、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在破坏生产经营罪中情节轻微;被害人自身存有过错且损失获得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积极悔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单处罚金。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程某系从犯、初犯、偶犯,坦白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证据证明确实有人偷钓绍峰集团水库里鲢鱼的行为,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存有一定过错,且收缴的渔具并没有全部被损坏,鉴定意见价格偏高,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真诚悔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事实2013年7月3日20时许,因怀疑有人在佛子岭水库凌家冲库湾偷钓绍峰集团养殖的鲢鱼,被告人储某某打电话要求被告人徐某某带人到场处理。徐某某通知被告人程某召集机动组人员,并安排储某某、潘某某驾驶两艘快艇将在场人员和机动组人员送到凌家冲库湾。徐某某等人到达凌家冲库湾后将被害人杨裕后等人放在一艘平板铁船上的渔具进行毁坏。后水库承包人汪某某划船到场阻止,被告人董某、王某、徐某某和刘某等人跳到汪某某船上使用铁质甩棍等工具与汪某某互相厮打。期间,徐某某又调两艘快艇过来增援,汪某某和刘某受伤,后汪某某跳水逃走。当晚23时许,被告人储某某等人驾驶四艘快艇带领现场人员赶到被害人汪某某家中。被告人徐某某将汪某某家大门踹开,与被告人程某、王某等人闯入其家中,威胁其家人交出汪某某。程某和刘某将汪某某卧室门踹开,未发现汪某某。后徐某某等人将汪某某家门窗、中堂等玻璃砸碎,桌子掀翻。后上述人员乘快艇回到位于佛子岭水库獐子岛的绍峰集团生态渔业养殖基地。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6968元(其中,汪某某家中物品损失2574元,渔具损失243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某、潘某某等14人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杨某某等17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破坏生产经营事实2013年7月4日1时许,被告人储某某等人驾驶四艘快艇带领在场20余人赶到凌家冲库湾破坏拦河网等设备,并准备菜刀、石头等工具。在凌家冲库湾,储某某和被告人王某等人使用菜刀等工具将水库承包人汪某某的拦河网及附属设施予以破坏,并使用石头将网沉入水底。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69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龚某某等21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储某某于2013年7月5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徐某某、程某、董某于同年7月7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五被告人所在公司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涉案人员到案说明、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件、霍山县佛子岭水库凌家冲库湾拦网拆除补偿协议、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王某、徐某某、程某、董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储某某、王某由于泄愤报复,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构成了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对于辩护人辩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储某某组织、指挥、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储某某于案发前有召集人员的行为,案发过程中有运送人员的行为,有同案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沈某某、张某等十三人的证言相佐证,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积极主动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储某某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罪责相对较轻。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五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王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储某某、王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储某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徐某某、程某、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 前 利审 判 员 张 金 敏人民陪审员 刘 太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詹辉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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