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李香珍与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珍,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邢台恒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2号原告李香珍,农民,系郝风军之妻。委托代理人左春敏,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杨孟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安永强,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牛运生,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第三人邢台恒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内丘县城北6公里107国道西侧(内丘县金店镇清修岗村南)。法定代表人杨振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日青,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和冬梅,该公司人事部主任。原告李香珍不服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珍及委托代理人左春敏、李海军,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第三人邢台恒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日青、和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邢市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郝风军系邢台恒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维修工,2014年3月28日上7:45至17:00班,当日下午下班后赴他处饮酒,之后于19时40分许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回家途中与一辆停在道路北侧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郝风军当场死亡,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公交认字(2014)第50026号)认定郝风军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郝风军酒精含量为54.60mg/100ml。郝风军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报批卡;3、工伤认定初步意见书;4、工伤认定申请书;5、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单位合法;6、单位证明,证明郝风军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身份证复印件;8、诊断证明;9、调查笔录;10、内公交认字(2014)第5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郝风军酒后驾车;11、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2、交通路线图;13、核查笔录;14、政策依据。原告李香珍诉称,郝风军系邢台恒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3月28日下午下班后,郝风军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与一辆停在道路北侧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郝风军当场死亡。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公交认字(2014)第50026号)认定郝风军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郝风军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而被告对郝风军不认定工伤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因此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邢台恒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郝风军事发当日未在单位食堂就餐;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不成立,从而被告推断郝风军酒后发生事故不成立,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邢台恒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内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郝风军工伤认定申请,称郝风军于2014年3月28日19时40分许,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8省道27公里+211.9米处,与一辆停在道路北侧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内丘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赶到现场时其已死亡。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风军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郝风军家住内丘县柳林镇郝交台村,距离单位约24公里,事发当日郝风军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正常行驶最多需1小时即可到达,至事发地点则最多不会超过40分钟。但事发当日,郝风军17时许按时下班,事故发生时间为19时40分,已超出其下班所需时间的合理范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内丘县人社局查明的事实,郝风军中午用餐以及在单位上班期间并无饮酒,而依据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邢县司医鉴定(2014)酒检字第274号),被鉴定人郝风军血液酒精含量为54.60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由此可以判定郝风军下班后去他处饮酒并未直接回家。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郝风军下班后去他处饮酒,其到达饮酒处即标志下班行为结束,且其下班2小时40分后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属于合理上下班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视同工伤之规定。于2014年5月4日依法作出郝风军不属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下达邢市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邢台恒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述称,郝风军发生事故后,公司准备了相关资料依法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并将所掌握的事故全部情况向工伤认定部门做了陈述,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作出裁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5、6、7、8、10、11、12、13、14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郝风军下班后的情况和其下班途中饮酒。郝风军当日不是下午5点下班出门,5点只是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并不是郝风军离开单位的确切时间,5点走出单位大门的说法不合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郝风军离开单位的时间。下班后职工应当多久离开单位,无法律、法规规定。该证据系被告按《工伤认定办法》询问郝风军主管经理所作出的调查笔录,第三人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邢台恒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郝风军事发当日未在单位食堂就餐,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当庭就该证据做出说明,不能确定事发当日郝风军是否在食堂就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香珍丈夫郝风军系邢台恒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清修岗硫酸分公司维修工,主要从事公司机器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郝风军2014年3月28日上7:45至17:00班,当日下班后19:40分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8省道37公里+211.9米处时,与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五郭店乡后李阳村238号阴立彭头西尾东停在道路北侧的冀EE0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风军死亡,2014年4月1日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邢县司医鉴(2014)酒检字第274号)检验郝风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4.60mg/100ml。2014年4月9日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公交认字(2014)第50026号)认定郝风军系酒后驾驶,郝风军、阴立彭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邢台恒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内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郝风军工伤认定申请,内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认为郝风军从单位到家距离约24公里,骑摩托车正常行驶需1小时左右,事发当日17时郝风军按时下班,事故发生时间为19时40分,已超出其下班所需时间的合理范围。事发当日郝风军上班期间并无饮酒,依据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由此推断郝风军下班后去往别处饮酒而并没有直接回家,初步意见不予认定工伤,将有关材料报送到被告处,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邢市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行政证据应在依法收集并经行政机关审核确认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郝风军事发日上7:45至17:00班,当日下午下班后赴他处饮酒,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只是依据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推断郝风军下班后往别处饮酒而并没有直接回家,未能查清事发当日郝风军下班后事实情况,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请,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水审 判 员 张玉军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彦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