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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7日转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间,被告人刘×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出租房内,先后两次容留谢×、姜×(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