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无业。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0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智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从兴山县古夫镇乘坐5路公交车前往兴山县昭君镇,罗某某在途中发现邻座被害人向某某随身的提包内有一钱包,遂产生盗窃的想法。之后,罗某某趁向某某不备,将其钱包和钱包内的1120元人民币盗走,罗某某在昭君镇昭君大桥附近下车逃离。2014年11月27日8时许,罗某某从兴山县黄粮镇乘坐吴某某驾驶的客运面包车前往兴山县古夫镇,罗某某在途中发现被害人韩某某上衣内侧口袋的钱包里有现金若干,遂产生盗窃的想法。之后,罗某某趁韩某某不备,将其钱包和钱包内的1000元人民币盗走放入自己上衣口袋,罗某某侧身清点现金时被韩某某发现,罗某某遂将钱包和1000元现金退还给韩某某,吴某某等人将罗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从宜昌交运集团兴山客运公司调取的5路公交车2014年11月9日9时至10时车载监控视频,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绘图、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兴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湖北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前科查询证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某、韩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韩某某系老年人,可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向被害人向某某退赔人民币1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印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