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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民一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0-05-16

案件名称

朱某1、朱某2等与朱某4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惠湾法民一重字第2号原告:朱某1,男,汉族,1959年7月10日出生,住深圳市罗湖区,原告:朱某2,女,汉族,1949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现住,原告:朱某3,女,汉族,1951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海南省琼海市东太农场坡塘作业区,现住佛山市顺德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慧静,女,汉族,1964年8月17日出生,住深圳市罗湖区贝丽南路40号1栋3-406,身份证号码:442501196408170527。吴秀峰,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4,女,汉族,1990年9月29日出生,住惠州市,被告:朱某5,男,汉族,1994年11月26日出生,住惠州市,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昆旻,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志科实习律师。原朱某1光朱某2金朱某3梅诉被朱某4蕊朱某5胜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某4蕊朱某5胜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2月27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90号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为由,将本案发回重。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三原告的父亲朱元兴与妻子李英(三原告的母亲)婚内育有两子与两女。涉案房屋在1983年7月24日新建成,建筑结构为混合二层,房屋所有权人为朱元兴。三原告的父亲与母亲和三原告的弟弟朱恒辉(两被告之父)一家居住在涉案房屋,原朱某1光占有其中一间房间,逢节假日或休息日回老家时居住。1990年9月30日,朱元兴病故,三原告的弟弟朱恒辉(两被告的父亲)于1997年9月14日病故,三原告的母亲李英于2001年11月27日病故,三原告的弟媳(两被告的母亲)于2005年11月30日病故。父母病故后,全部继承人未声明放弃继承,且涉案房屋权利未发生变动,房屋权利人至今仍为朱元兴,遗产未分割。为此,请求确认三原告对涉案房屋房产享有继承权,并依法确定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各自享有25%的权益,分别朱某1光25%朱某2金25%朱某3梅25%,朱恒辉(病故)25%。其中,朱恒辉的份额由被朱某4蕊与被朱某5胜代位继承,朱某4蕊12.5%朱某5胜12.5%;两被告协助三原告到国土部门办理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房产证由原朱某1光收执。两被告返还三原告因该房屋产生的收益(含租金),从2013年1月起每月租金收入6200元,按三原告和两被告各自的继承份额分配;或将涉案房屋变卖处置价值约50万,不再出租,房屋出售所得金额按各人继承份额分配。二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要分割门面铺位租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分配门店租金的请求。2、朱元兴名下坐落澳头镇澳头围占地面积69平方米的二层楼房是父亲朱恒辉、母亲陈秋娴、祖父朱元兴、祖母李英的共有财产,二被告父母应占有该房屋50%的份额,由二被告继承。3、原告起诉分割朱元兴的遗产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依法不得再提起诉讼分割遗产。4、原告起诉分割李英的遗产也已超过诉讼时效。5、退一步说,假设原告可以对李英的遗产请求分割,也只能对李英拥有涉案房屋的25%份额进行分割,二被告也应多分,应分得40%以上的遗产,原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涉案房屋(粤房字第××号号,建筑面积为143.07平方米,房屋占地及门前面积共115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房屋土地权利证登记为准)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三原告父母、二被告祖父母朱元兴、李英的遗产。按照原朱某1光占40%、原朱某2金朱某3梅各占10%,被朱某5胜占40%(包含被朱某4蕊自愿赠与给被朱某5胜的20%在内)的比例进行分配。现各方一致同意不低于150万元出售,所得款按上述比例进行分配;二被告应将上述房屋及土地产权证书交由本院保管,直到该房屋土地出售之日止。二、涉案房屋的租金均按照上述比例分配,租金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0月暂计126916元(2013年8月份租金双方同意不再计入),其中原朱某1光应分得50766.4元,原朱某2金应分得12691.6元,原朱某3梅应分得12691.6元,被朱某5胜应分得50766.4元;三原告自愿补偿20000元给被朱某5胜作为房屋维修费用;如房屋及土地在2014年11月份未售出,所得租金继续按照上述比例进行分配,鉴于现二被告无法返还三原告前期应得租金56149.6元(已减除三原告应补偿二被告的房屋维修费用20000元),由三原告从2014年12月收取,其中2014年12月租金6500元,2015年1至7月每月6800元,合计54100元,余款2049.6元由二被告径行支付给三原告;2015年8月以后的租金及维修费用按上述遗产份额比例分配及分摊。三、被告朱某4自愿将其对涉案房屋的权利赠与给被告朱某5,且已经签订并提交了赠与协议,故被告朱某4不再参与该房屋权益分配。四、该房屋出售时,二被告和三原告必须配合办理涉案房屋土地的有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过户到买受人名下。如果产生房屋过户有关费用亦按照上述比例分摊。五、本案受理费4400元,按照上述各方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享有的份额比例分配。该款已由原告朱某1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各个所有权人按比例径付给原告朱某1。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长  卓建新审判员  房耀庆人民赔审员张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宝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