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罗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211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李国文,系青岛市市北区海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王青华,系青岛市南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本人均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因性格及年龄差异较大,彼此缺乏沟通与交流,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双方于××××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被告身体状况比原告好一点,婚后一直由被告悉心照顾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孙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本人并未到庭。被告现在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主张原告与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就不好,被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入院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业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至今十五年,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在共同生活中建立并巩固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本人不到庭应诉,且被告在医院住院,因此本院无法确认被告的现状,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双武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