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2011年11月8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14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天佑、贾明超,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监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全、书记员郭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天佑、贾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0时许,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好滋味快餐店内,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吕某(已判决)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持酒瓶将被害人刘某甲头部砸伤,并对其进行殴打,共同作案人吕某持刀将刘某甲身体多处砍伤,被告人张某甲驾车载吕某逃跑。后被害人刘某甲因刀伤被鉴定为重伤。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近亲属和被害人刘某甲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已决犯吕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75000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1)茌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茌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被害人收到赔偿款的收条、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任某、王某的证言;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聊)公(刑)鉴(伤)字(2012)2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录像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以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从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的辩称,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打架过程中用酒瓶砸击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及拖拉,且在明知吕某将被害人砍伤后驾车载吕某逃离作案现场,其在共同犯罪中虽罪责相对较轻,但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的近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系缓刑考验期间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折抵13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虹审 判 员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