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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毛英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钱煜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英法,钱煜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371号原告毛英法。被告钱煜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负责人高汉忠。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英法与被告钱煜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杨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英法、被告钱煜峰、被告人保杨浦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英法诉称:2014年7月3日14时25分,被告钱煜峰驾驶牌号为沪MSXX**的小客车在黄浦区蒙自路进蒙自西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黄浦交警支队认定钱煜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590.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14元、误工费22,749.20元、物损费1,8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人保杨浦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钱煜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煜峰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曾为原告垫付的1,724.50元要求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其余意见与被告人保杨浦一致。被告人保杨浦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物损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愿意按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给予原告赔偿;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4时40分,被告钱煜峰驾驶牌号为沪MSXX**的小客车在本市蒙自路进蒙自西路北约50米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钱煜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毛英法无责任。为此,原告治伤共花费医疗费1,590.50元。被告钱煜峰为原告垫付了1,724.50元。另查明:肇事的沪MSXX**小客车属案外人钱彪所有,在被告人保杨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上海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事故发生后,上海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8月27日、10月20日共计向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工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发放了9,950.80元。误工期限原、被告均认可3个月。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抄件、病历卡、医疗费单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历史明细、工资清单、完税证明、交易明细查询单、修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车辆所有人钱彪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被告钱煜峰借用他人的车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杨浦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杨浦理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钱煜峰所负赔偿义务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被告钱煜峰曾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赔偿款中一并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的赔偿数额以每月8,000元为基数计算三个月,但必须扣除单位已经向原告发放的数额;营养费则由本院依法酌定。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1,590.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14元、误工费14,049.20元、物损费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英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4,933.20元(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英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2,490.5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英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800元。四、原告毛英法应于取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钱煜峰人民币1,724.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4.35元,由原告毛英法负担人民币24.35元、被告钱煜峰负担人民币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蓉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