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邱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邱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邱某甲,1971年7月22日出生黑龙江省。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邱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为偿还经营养牛合作社时所欠的龙江银行贷款,在没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孙某某为骗取来某甲借款,伪造了自己和邱某甲名字的土地使用证。又用宝山乡中心校的老师邱某乙、邱某甲、魏某某三人的工资折做抵押,在2014年3月26日,到宝山乡直来某甲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孙某某又拿出之前伪造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抵押给来某甲,被告人邱某甲为让孙某某得到借款,隐瞒自己没有土地的事实,与孙某某一起和来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共同骗取来某甲人民币150000元(币种下同)。之后孙某某将该款用于偿还龙江银行贷款。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邱某甲被甘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口头传唤到甘南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公诉机关依据物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户籍证明、借据、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宝山乡农村经济管理站证明等;证人邱某乙、魏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来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孙某某、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孙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邱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提出判处孙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邱某甲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孙某某、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被告人孙某某为偿还其与邱某乙在经营养牛合作社时所欠的龙江银行贷款,在欠下大量债务和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为骗取来某乙钱款,伪造了“孙某某”和“邱某甲”名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人邱某甲为让孙某某得到借款,隐瞒自己没有土地的事实,与孙某某一起和来某甲签订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书,共同骗取来某甲145500元。后孙某某将该款用于偿还龙江银行贷款。2014年11月3日,孙某某、邱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孙某某、邱某甲家属退还给来某乙150000元,来某乙对孙某某、邱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伪造成承包方为“孙某某”、“邱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具体信息。(二)书证1.借据、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工资收入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邱某甲用伪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被害人来某丙借款150000元。2.龙江银行明细证实,赃款去向。3.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明细证实,邱某乙、魏某某、被告人邱某甲用工资担保时工资收入情况。4.宝山乡农村经济管理站证明证实,伪造成“孙某某”、“邱某甲”的两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是宝山乡境内所发土地证。5.借条证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从李某甲处借款120000元;2013年10月13日,孙XX从李某乙处借款90000元,邱某甲是担保人。6.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邱某甲家属退还给来某乙150000元,来某乙对孙某某、邱某甲表示谅解。(三)证人证言1.证人邱某乙证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邱某甲用土地证做抵押,与被害人来某甲签订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借款150000元,其与邱某甲、魏某某用工资折做担保,该款用来偿还其和孙某某在龙江银行的贷款,其与孙某某各欠外债1000000元。2.证人魏某某证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邱某甲向来某乙借款15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3分,其用工资折做担保,孙某某还拿了两本土地使用证。3.证人卢某某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使用的两本土地证不是宝山村发放。4.证人邱某丙证实,2013年3月份,其帮邱某乙在龙江银行贷款50000元,2014年3、4月份,邱某乙告诉其贷款已归还。5.证人李某甲证实,2013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从其处借款120000元。6.证人李某乙证实,2013年10月13日,孙XX称其弟弟孙某某的牛场运营需要资金周转,孙XX从其处借款90000元,邱某甲是担保人。(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来某甲陈述称:2014年3月26日,其被被告人孙某某、邱某甲用伪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骗取150000元,其扣除一个月利息4500元,实际给付孙某某145500元。(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26日,孙某某、邱某甲用假土地证在被害人来某丙借款150000元的,但来某乙在给钱时扣除了部分利息,所骗钱款用于偿还龙江银行贷款,孙某某尚有外债1000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且欠下大量外债的情况下,伪造二本承包方分别为“孙某某”“邱某甲”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邱某甲为帮助孙某某骗取钱款,虚构自己有土地的事实,二人用二本伪造的土地证做抵押,与被害人来某乙签订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等,骗取来某乙145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孙某某、邱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孙某某在合同诈骗犯罪中,系犯意的提起人,该款也被其使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邱某甲在合同诈骗犯罪中,未获得赃款,主观恶性较小,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孙某某、邱某甲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邱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又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孙某某、邱某甲的家属退回全部赃款,并取得来某乙的谅解,又能积极缴纳罚金,庭审中悔罪意识强烈,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甘南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孙某某、邱某甲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其监管,故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邱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晓波代理审判员 叶思明人民陪审员 冯 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 博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