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蚌民一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海璀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蚌埠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璀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蚌埠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蚌民一初字第00047号原告:上海璀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杨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文雄,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蚌埠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该分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璀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蚌埠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璀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蚌埠分公司总计2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蚌埠分公司总计价值200万元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罗国军所有的,及张朝晖所有的价值相当的财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璀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蚌埠分公司总计2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蚌埠分公司总计价值200万元的其他财产。二、查封罗国军所有的梅塞德斯-奔驰越野车一辆。三、查封张朝晖所有的宝马越野车一辆四、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洪增余代理审判员 王 江代理审判员 汝元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思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