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名娴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名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0856号罪犯李名娴,山东省兖州县人,现于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24日作出(1999)渝一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名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4日以(1999)渝高法刑终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9年10月22日交付执行。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8日作出(2001)渝高法刑执字第46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3日作出(2004)渝高法刑执字第1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2006)渝五中刑执字第10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渝五中刑执字第31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9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77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5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至2016年7月12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2015)重女狱减字第27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李名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政改为三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名娴在服刑期间获记功3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名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名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