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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郭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7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转取保候审,2012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1日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在诸暨市草塔镇开办加弹机厂,因自身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在向双双集团有限公司购进原料过程中,通过戚某、周某(均另案处理)介绍,从中收取3-3.5%的开票费,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新疆霍尔果斯德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家企业,共计54份,增值税价税合计金额4756771元,税额计690355元,被告人郭某非法获利15万元左右。案发后,被骗税款已被追缴。2009年7月18日,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查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在诸暨市草塔镇开办诸暨市草塔和平针织化纤厂,因其系小规模纳税人,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在向双双集团有限公司购进原材料过程中,通过戚某、周某介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新疆霍尔果斯德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全鑫贸易有限公司、霍尔果斯欣宇袜业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金太阳贸易有限公司,共计54份,增值税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4756771元,税额计人民币690355元。上述发票税款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被告人郭某从中收取3-3.5%开票费,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元左右。案发后,被骗税款已被追回,被告人郭某以诸暨市草塔和平针织化纤厂名义向诸暨市国家税务局缴纳增值税人民币148053.31元。2009年7月18日,被告人郭某按照诸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通知,主动到诸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办公室,接受诸暨市公安局民警询问,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郭某向诸暨市公安局预缴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赵某甲、周某、寿某、朱某、陈某、苏某、吕某、杨某、赵某乙、程某、李某的证言,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开票记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清单,涉案发票清单,双双集团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码单、银行承兑汇票等,霍尔果斯口岸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回函,认证发票抵扣联明细信息,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诸暨市国家税务局轻纺行业及其相关产业税收自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霍尔果斯金太阳贸易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全鑫贸易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德祥工贸有限公司、霍尔果斯欣宇袜业有限公司工商税务资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浙江省预收款票据,同案犯戚某、杨海平、方荣瑞、杨高祥、岳小娟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平和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