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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朗朗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穗鸿家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朗朗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佛山市穗鸿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朗朗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文华路长路段3号之三。法定代表人张维。委托代理人郭扶危,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穗鸿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苏溪工业区中旺路5号三楼南面。法定代表人叶展鸿。委托代理人叶润生,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叶文晖,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朗朗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朗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穗鸿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扶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润生、叶文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朗公司诉称,原告承揽被告的展厅装修工程,装修期满,双方经结算,展厅总装修款为6945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尚欠494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494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穗鸿公司辩称,穗鸿公司委托营销中心主管郭玉森管理展厅,郭玉森在未经穗鸿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朗朗公司商议,私自对营销中心门面加装LED广告牌;被告并未与朗朗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相关费用产生情况,被告亦不知,故案涉安装工程实为郭玉森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郭玉森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越权行为,该合同无效;被告在受到郭玉森欺瞒的情况下才将20000元转到原告账户,即使郭玉森代表穗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也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基本信息打印件二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广告承接合同原件一份、工程项目报价单原件四份(六页)、设计方案打印件三份(六页)、送货单原件十九份,以证明原告承接被告的展厅广告装饰工程,该工程的总价款为69458.23元,约定被告预付2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确认广告承接合同上郭玉森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并认为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也与被告无关,是郭玉森的个人行为。3.原告自行制作的对账表原件一份(三页)、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工程总价款为69458.23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49458元。被告确认对账表上郭玉森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郭玉森的签字仅代表其个人,与被告无关;对交易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郭玉森因为资金周转或借款的原因,让叶展鸿向其指定账户转账。4.律师函原件一份、快递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发函给被告,通知被告支付装修款,但被告不予理会。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律师函及快递单,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5.照片(电子版)三十四张,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展厅装修的现场情况。被告确认照片显示的确实是被告的展厅,且展厅由被告使用,室外的广告牌是原告安装的,室内的广告牌不能确定是否由原告安装。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可交易回单的真实性,且转账发生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账表上有郭玉森的签名,内容真实,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则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确认照片上显示的场所确系其展厅,并确认室外的广告牌系原告所安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不确认室内的装饰是否由原告完成,对此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郭玉森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广告承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位于顺德区龙江镇325国道展厅广告装饰工程,具体项目价格另附报价单予以确定;被告预付工程款2000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开展设计工作,施工完毕后三日内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支付剩余的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元,在交易用途中一栏注明“展厅楼LED广告字体”。原告收到款项后,开始对案涉展厅工程进行设计,并经郭玉森同意确定了工程报价。除上述展厅工程外,原告与郭玉森还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参加东莞展会的展位装饰工程。原告施工完成上述两项装饰工程后,经原告与郭玉森核算,工程的总价款为69458.23元。至今,郭玉森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展厅装饰工程及东莞展会的展位装饰工程是否由原告完成?二、若为原告完成,被告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的展厅装饰工程及东莞展会的展位装饰工程是否由原告完成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展厅外的广告牌为原告施工完成,但否认展厅其他广告装饰工程及其在东莞展会的展位装饰工程由原告完成;原告则认为,被告的展厅广告工程及被告在东莞参展的展位广告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完成,并提交了《广告承接合同》、照片、报价单、设计方案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在《广告承接合同》中,原告与被告的营销中心主管郭玉森所达成的广告装饰的对象为被告位于龙江镇的展厅,结合原告提交的报价单、设计方案及照片,足以证明被告位于龙江镇的展厅广告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提交的工程名为东莞展会的报价单、设计方案及送货单相互印证,且报价单上有郭玉森的签字,足以证明被告在东莞参展的展位广告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责任问题。庭审中,被告确认郭玉森为其营销中心主管,对位于龙江镇的展厅有管理权。据此,在经被告同意后,郭玉森有权代表被告就位于龙江镇的展厅对外签订装饰合同,结合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20000元的事实,可以证明郭玉森与原告签订《广告承接合同》是经过被告同意的,该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工程名称为东莞展会的报价单、设计方案经过了被告的营销中心主管郭玉森的签字确认,包括订单编号为NO.PR0001156、NO.PR0001171等在内的送货单上还有被告其他员工的签字,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已使用相关广告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亦就被告在东莞展会的展位广告装饰工程达成了承揽协议,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使本案中,郭玉森的行为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但郭玉森为被告的营销中心主管,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洽谈广告装饰工程,在此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郭玉森有代理权,故据上述规定,郭玉森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应对郭玉森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承担责任。综上,被告称原告与郭玉森就有关广告装饰工程达成安装协议,郭玉森的行为未经被告的授权,应由郭玉森自行承担责任,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采信的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展厅及展位工程的造价为69458.23元,因案涉的工程已施工完毕,且被告已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应及时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49458元,被告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穗鸿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朗朗工艺美术有限公司支付494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8.23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朗朗工艺美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穗鸿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