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礼勇诉被告陈凤丽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77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莫焕雄。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邱耀询。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木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焕雄,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耀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份认识后同居至今,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十多年来,感情时好时坏,虽无生育子女,但还是挺过来了。期间,原、被告一直经营着怡景市场的个体蔬菜摊档,且共同抚育着养女儿陈嘉欣(现已成年)。2008年12月15日为了方便生活和经营,原、被告将多年积蓄用来购买讼争的房产,此后,原告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减轻供房负担,做起常人难以劳作的泥水工。2014年8月底供房完成。后原、被告分手,被告承诺并补偿了壹万伍仟元给原告。然而,原、被告在谈及讼争房产分割时,被告以登记在谁的名下就归谁为由拒绝协商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平均分割同居期间共有的位于梧州市蝶山一路怡景屯B座3号401房(面积78.58平方米,价值约合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2、暂住证,证明原、被告曾在西江四路武警宿舍502房居住;3、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以被告的名义于2008年12月15日购买了讼争房屋;4、收条,证明以被告名义向原屋主梁锦荣缴交定金50000元;5、邮政银行储蓄开户申请书,证明为了方便供房款缴交,以被告名义申请开户;6、领件通知书,证明讼争房屋于2009年6月2日办理了土地登记申请;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同居期原、被告在怡景市场一起经营蔬菜买卖生意;8、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同居事实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补偿1.5万元,原告不追究分居原因及乙方责任的约定。被告陈某乙辩称,一、1996年10月至2004年4月份原被告有同居事实,但并非以夫妻名义同居,而是偶尔同居,双方各自经济独立,没有共同收入;二、讼争房屋是被告个人购买,由被告个人签订购房合同,由被告个人支付所有购房款项,办理土地证、房产证也是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因此讼争房屋并非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子。综上,原告无权分割讼争房屋。被告陈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合同;2、梧国用(2009)第20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梧房权证蝶山字第××号房产证;3、契税纳税申报表;4、契税完税证及房屋权属证明收据;5、房屋交易手续费发票、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收据;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借据、交易明细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被告共同收养小孩;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是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恰恰可以证明是被告购买的房屋,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经营者姓名是被告,并非原被告共同经营摊位;对证据8,只能证明1996年至2014年双方有同居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以夫妻名义同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隐瞒着原告私下办理了买卖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6月才有国土局的领件通知书,但被告于5月4日已将土地证领取到手;对证据3,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该房屋进行登记;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支出的费用都属于原被告双方非法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所得;对证据6,贷款借据、交易明细清单无异议,因原被告的经营所得全部都放在被告的账户,不能证实讼争房屋是被告个人购买的。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本案案情予以认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1996年10月左右认识并同居。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陈某乙与案外人梁锦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乙向梁锦荣购买本案讼争房屋梧州市蝶山一路怡景屯B座3号401房,总房款为138000元。被告陈某乙向案外人梁锦荣支付了房款50000元,并向银行申请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88000元,每月的房屋贷款由陈某乙偿还,并于2014年6月份还清房贷。陈某乙支付了购买讼争房屋所产生的各项税费。被告陈某乙于2009年3月30日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的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乙,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于2009年5月4日取得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分手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分手;二、女方一次性补偿男方壹万伍仟元人民币,双方不再有任何关系,男方永不追究女方任何事情;……。协议签订后,女方陈某乙支付了15000元给男方陈某甲。另查明,199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陈某乙在梧州市怡景市场从事卖蔬菜的个体经营,2011年后至今在广西昭平县开布艺店。原告陈某甲在庭审中认为被告用于购买讼争房屋及偿还房贷的款项是原、被告共同在梧州市怡景市场卖蔬菜的收益。被告则认为是其自己在梧州市怡景市场卖蔬菜,并不是与原告一起,支付购买讼争房屋首付款及房贷是部分是借朋友的,部分是子女给的,部分是自己的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的,视为等额享有。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只能依照双方的出资额确认各自享有的份额。根据案外人出具的收条和银行贷款借据、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实被告陈某乙支付了购买讼争房屋梧州市蝶山一路怡景屯B座3号401房的全部价款,且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陈某乙名下,故应确认被告陈某乙对讼争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房款及偿还房贷的款项属于原、被告共同经营卖蔬菜所得的收益,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在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书中,原告亦没有提出过对讼争房屋的分割问题。综上,被告陈某乙对讼争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原告诉请平均分割讼争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木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浩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