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蔡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蔡某甲,性别:××,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某。某以长岳检刑刑诉(2014)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谭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等人在长沙市岳麓区枫林宾馆海高美ktv唱歌期间,因琐事与该ktv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告人蔡某甲伙同其包厢内另一男子预谋教训该ktv工作人员,并事先准备了砍刀藏在该ktv附近的绿化带里。2014年6月9日凌晨,该ktv保安被害人龚某、饶某、龙某等人发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伙同的男子形迹可疑,便上前询问,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蔡某甲及其伙同的男子持上述藏在绿化带里的砍刀砍击被害人龚某、饶某、龙某。其中,被告人蔡某甲持刀砍伤被害人饶某,被告人蔡某甲的同伙持刀砍伤被害人龚某、龙某。之后,被告人蔡某甲及其同伙迅速逃离案发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饶某左肘部、前胸部及背部皮肤裂、擦伤,左伸肌总腱及侧腕伸肌腱大部分断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龚某右前臂上段背侧皮肤裂、擦伤及右前臂背侧肌腱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龙某右肩部及右锁骨处皮肤裂、擦伤,左前臂皮肤裂伤,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臂肌腱断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蔡某乙、肖某、文某、曾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饶某、龙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及讯问录音录像光盘、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公(岳)鉴(法临)字(2014)0427、0428、0426号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龚某、饶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与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甲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信其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蔡某甲在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量刑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符 晓人民陪审员 徐正清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骁附件: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