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来红与马超群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来红,马超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来红。委托代理人于永、刘明丽,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超群。上诉人李来红因与被上诉人马超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日,马超群到李来红处工作,担任话务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马超群月工资为2000元,2014年1月起,马超群月工资2100元,马超群在职期间平均工资2050元。2014年4月28日,马超群向李来红递交辞职申请后自行离职。根据马超群2014年4月的实际工作天数,其工资为1907元,李来红未给马超群发放2014年4月工资。另查明,马超群在李来红处工作期间,马超群自己缴纳了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1872元。经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调查,按照马超群缴费基数和实缴金额,用工单位承担养老保险的比例为60%。据此,李来红应该缴纳养老保险1123.2元。又查明,马超群在李来红处工作期间,李来红收取押金1000元,李来红同意退还。再查明,2014年6月6日,马超群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来红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8450元,退还押金1000元,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发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节假日工资8618.16元,发放2014年4月份工资。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李来红支付马超群双倍工资14400元;二、李来红支付马超群经济补偿金2050元;三、李来红补发马超群2014年4月工资1907元;四、李来红退还马超群押金1000元。李来红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再查明,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被申请人为西宁市城中区德睿家电经营部,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应以业主李来红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1日,马超群到李来红处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马超群工作期间,李来红未依法为马超群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马超群已于2014年4月28日向李来红递交了辞职申请,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者依照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马超群在李来红处工作年限超过六个月,李来红应当按一个月工资标准向马超群支付经济补偿2050元。李来红主张不予支付马超群经济补偿20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超群主张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马超群足额垫付了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1872元,李来红应按缴纳比例给付马超群垫付款1123.2元。马超群主张李来红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4350元的请求,因李来红在用工期间,未与马超群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马超群有权要求李来红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共计7个月的双倍工资,期间李来红已支付了工资,故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共计14350元(2050元×7个月)。李来红主张不予支付马超群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超群在工作期间,李来红收取押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李来红应当退还。马超群主张李来红支付2014年4月的工资1907元及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共计8207元的请求,根据马超群2014年4月份的实际工作天数,其工资为1907元,李来红应依法给马超群支付劳动报酬,发放2014年4月份工资。李来红主张不予补发马超群2014年4月工资190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马超群于2014年4月28日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马超群要求李来红给付2014年5月至7月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马超群主张休息日的加班工资57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25元,无证据证实其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且李来红也不认可马超群存在加班的情形,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李来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超群垫付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1123.2元。二、李来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超群2014年4月份工资1907元。三、李来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超群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350元。四、李来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超群经济补偿2050元。五、李来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马超群押金1000元。六、驳回马超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来红负担。李来红上诉称,一审判令李来红支付马超群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1123.2元,认定事实不清,又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只能为员工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而未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将社会保险金发放给员工个人,或者可以为其缴纳双份社会保险。李来红一直在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但马超群由于已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李来红再无法为马超群缴纳社会保险。马超群由于自身原因主动向李来红提出辞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李来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马超群于2014年4月28日辞职,系其个人原因而非李来红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其被迫辞职,事实上并非李来红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由于其社会保险已缴纳,李来红无法再为其缴纳。马超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马超群辩称,应聘时李来红告知其半年后报销养老保险,但工作了8个月一直没有报销过,养老保险由其个人缴纳属实。劳动法规定工作满半年可以支付经济补偿金,马超群因个人原因辞职,但离职也是因为公司原因导致的,工作8个月从未报销养老保险,还有受到其他员工来办公室辱骂、欧打的情况,请求驳回李来红的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马超群的辞职时间应为2014年4月16日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马超群前往李来红处应聘时,李来红告知马超群6个月后给马超群报销养老保险费用,但直至马超群辞职,李来红仍未予报销马超群缴纳养老保险的单位承担部分。2014年4月16日,马超群向李来红递交辞职报告,称因公司有徐×这号人物,其无法任职下去,特提出辞职。本院认为,李来红与马超群在建立劳动关系时约定马超群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单位承担部分由李来红报销,但李来红始终未予报销,马超群已代西宁市城中区德睿家电经营部履行了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李来红作为业主理应承担向马超群支付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承担部分1123.2元。李来红关于用人单位不能将社会保险金发放给员工个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马超群在辞职时没有明确辞职原因,马超群在一、二审中均陈述李来红未按约定给其报销养老保险费用是辞职原因之一,且李来红未向马超群报销养老保险费用的单位承担部分属实,李来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关于“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应当向马超群支付经济补偿金2050元。李来红所持吴茜系个人原因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情况,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来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元泰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古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