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勇。辩护人卢寿聪,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勇及辩护人卢寿聪、被害人家属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赵勇驾驶川AF63**“亚特重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成都市新都区三木路由三河往木兰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车行至新都区长龙社区路段(弯道)时,遇被害人补某某驾驶川AU19**“江淮”轻型普通货车、刘某某驾驶川AA4E**“红旗”小型轿车依次由相对方向行至该处,被告人赵勇所驾车右前部与补某某所驾车前部在木兰至三河方向左侧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致补某某所驾车向右侧翻滑行后,与刘某某所驾车前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补某某受伤,三车受损。案发后他人报警,被告人赵勇在现场等待直至交警到来。经救治无效,补某某于当日死亡。经调查及事故认定:赵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勇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民事判决已生效且赔偿款已实际支付。后被告人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三万元,并向被害人家属出具二万元补偿款的欠条。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勇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监控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赵勇医疗证明、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赵勇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勇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勇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勇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伦富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人民陪审员 艾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