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祥文,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帅华,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祥文、唐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1月6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软件园三期诚毅大街跨高速路桥下欲盗走被害单位厦门市市政开发总公司安装于该处的变压器里价值人民币3876元的铜线,后因被人发现而被迫放弃。被告人杨某在逃离现场后不久即自动返回,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物证作案工具扳手3把、小型客车1辆、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从犯情节,请求法庭发还涉案车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驾乘“贵DX75**”号面包车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软件园三期诚毅大街跨高速路桥下,使用扳手等工具,欲盗走被害单位厦门市市政开发总公司安装于该处的变压器里的净重91.2公斤(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876元)的铜线,后因被人发现而被迫放弃。被告人杨某在逃离现场后不久即自动返回,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暂扣于公安机关的涉案车辆车牌号“贵DX75**”的五菱牌小型汽车是被告人杨某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扳手3把、小型客车1辆、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朱某某、颜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厦价认鉴(2014)20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具有从犯情节,请求发还涉案车辆的辩护意见一节,经查,被告人杨某积极实施提供作案工具、搬运赃物等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可或缺,是主犯;涉案车辆是作案工具且是被告人所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达人民币38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扳手3把、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车牌号“贵DX75**”的五菱牌小型汽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杰鸿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人民陪审员 孙 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