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商初字第71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陈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15日和2013年1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1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这两笔钱。50000元的借条是在一起开足浴店的时候,发工资不够,原告拿出了50000元,算是他入股,但在2013年1月转让足浴店时已作出处理。被告与张新荣合开足浴店时在财务处领有9600元,被告要求不要欠店里的钱而签订了借款10000元的借款协议,但钱没拿到,而是换取了9600元的领款单。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和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一、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50000元借款在转让协议第四条中已处理,被告已没有欠原告借款;二、有关原告为股东的材料复印件一份(荣贵足浴有关权力、义务明细),证明在2012年11月份时,原告已入股足浴店。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条是其出具,但钱没看到,是原告说钱已发工人工资了,但在足浴店的转让协议中已明确,双方之前的借条都作废。至于借款协议,是2013年1月18日原告说被告在店里有10000元的领款,让被告直接写个欠条欠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是当庭提交,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借条由被告出具、借款协议由原、被告签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即有关荣贵足浴店的转让协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4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则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从出借日计算至归还日),如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及张新荣签订有关荣贵足浴店的转让协议一份,转让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签订协议前,荣贵足浴店除第三条涉及内容外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张新荣及张新荣与陈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或者其他凭证签约后一律作废。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及张新荣在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已经约定张新荣及张新荣与陈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或者其他凭证签约后一律作废,因此,原告不得再以2012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主张权利。原、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称根据该借款协议交付了被告现金10000元,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约定之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也未承认收取了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10000元并无事实根据。即使按照被告对有关该借款协议的自认陈述,根据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也与原告无关。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沈宝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贇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