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齐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建军、隋艳芬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齐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军,隋艳芬,李剑虹,秦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齐齐哈尔市齐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宝鹏,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军。被告隋艳芬,系被告李建军之妻。被告李剑虹。被告秦峰,系被告李剑虹之夫。被告隋艳芬、李剑虹、秦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齐哈尔市齐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融担保公司)与被告李建军、隋艳芬、李剑虹、秦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融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宝鹏,被告隋艳芬、李剑虹、秦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融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8月5日,被告李建军、秦峰、李剑虹向案外人王冬借款50万元,由原告进行担保,被告还用其房产(东房权证2008字第××号、东房权证2003字第××号、东房权证2003字第××号)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归还。于2012年9月25日被告与王冬签订了还款计划,仍未归还。在出借人王冬的多次催要下,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出借人王冬偿还共计124万元。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124万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0年11月5日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41万元,违约金10万元,罚息23万元)及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支付原告律师诉讼代理费1.5万元;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建军未答辩。被告隋艳芬、李剑虹、秦峰辩称,被告与王冬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履行期限均是2010年8月5日至2010年11月5日。作为担保的担保期限是三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王冬未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免除,原告没有义务向王冬归还借款,原告也没有权利向被告进行追偿。2012年9月25日王冬与李建军签订了还款计划,债务主体变更成李建军,担保人是李建虹,债务主体变更,原来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归消灭。王冬与被告李建军签订的还款计划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李剑虹在2013年2月8日和2014年1月27日分两次归还王冬借款本金共计2万元,因此被告还款应该是向王冬归还借款48万元。另外,原告拿不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5月19日归还王冬124万元,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与王冬联合骗取被告现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被告李建军、李剑虹、秦峰与案外人王冬签订借款合同,向王冬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5日,月利率20‰。同日,李建军、李剑虹、秦峰向王冬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逾期不还借款,承担借款总额的20%违约金,并按借款本息的日万分之八支付罚息,担保人一栏有原告公司加盖公章。另外,李建军、隋艳芬、李剑虹、秦峰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用李建军名下东房权证2003字第××号房产、李剑虹名下东房权证2003字第××号房产、秦峰名下东房权证2008字第××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期限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担保项目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25日,王冬与李建军签订还款计划,约定借款人李建军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还款10万元,同年6月25日还款20万元,9月25日还款20万元,保证人为李剑虹。2013年2月6日李剑虹向王冬银行卡转账支付现金10000元。2011年4月1日王冬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前对李建军、秦峰、李剑虹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3月1日,王冬又对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2013年4月1日前对李建军、秦峰、李剑虹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30日,王冬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收到原告还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共计124万元,并注明原告为李建军、秦峰、李剑虹担保而偿还的借款,对王冬的借款全部还清。2014年5月19日盖有原告公司章的记账凭证显示,王冬本金50万、利息15万、违约金10万、罚息49万,计款124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抵押担保合同、还款计划、催款通知、收到条、记账凭证,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冬与被告李建军、李剑虹、秦峰签订借款合同50万元,并由原告进行担保,且被告李建军、隋艳芬、李剑虹、秦峰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事实存在。王冬在借款到期后的合理期限内向保证人即原告���要还款,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告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等的行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王冬对所欠借款与李建军签订还款计划,由李剑虹为担保人,是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款计划没有改变借款合同的数额,内容没有损害和扩大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利益,因此抵押担保合同不必然失去效力,但是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对还款计划签订后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李剑虹在还款计划签订后偿还王冬1万元,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应认定为归还的本金,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李剑虹主张的2014年1月27日偿还王冬1万元,提供的证据模糊,无法辨清内容,视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代被告向王冬偿还借款50万元的同时还偿还其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74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因此,保证人只能在法定的保证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另外,虽然本案还款计划未约定利息,但是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结合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自还款计划约定的第一批还款到期日2013年3月25日开始至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之日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债务后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该期间的利息计算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同时原告对本案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请求,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提原告与王冬联合骗取被告现金,请求本院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证据确凿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处理。被告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隋艳芬、李剑虹、秦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齐哈尔市齐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债务借款49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前述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14年5月1日至债务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如被告李建军、隋艳芬、李剑虹、秦峰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对被告李建军名下东房权证2003字第××号房产、李剑虹名下东房权证2003字第××号房产、秦峰名下东房权证2008字第××号房产抵押担保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齐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60元,被告李建军、隋艳芬、李剑虹、秦峰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祥海审 判 员 刘 运人民陪审员 翟忠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西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