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开民初字第0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袁锦昌与吴炳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锦昌,吴炳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姜裕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1701号原告袁锦昌。委托代理人朱红亚,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炳新。委托代理人吴嵩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15号新通海大厦第14层。负责人陈惠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忍,该公司员工。被告姜裕琴。委托代理人姚必昌,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袁锦昌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吴炳新、姜裕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亚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永美、人民陪审员虞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锦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忍、被告吴炳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嵩杨、被告姜裕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必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锦昌诉称,2014年1月21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袁锦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8KM路段时,与停于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告吴炳新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袁锦昌随车倒地。随后,被告姜裕琴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时,与前起事故中倒地的袁锦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在本次事故中,袁锦昌受伤、车辆受损。袁锦昌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在姜裕琴与吴炳新、袁锦昌的交通事故中,姜裕琴承担主要责任、吴炳新承担次要责任、袁锦昌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5793.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本院前往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南阳中队调取的本起交通事故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吴炳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亦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因被告姜裕琴在本起事故中身体受伤,要求在交强险额度内预留50%支付给被告姜裕琴;认为原告袁锦昌医药费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其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因原告袁锦昌未提供真实发票,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认可护理费6360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炳新辩称,对本院前往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南阳中队调取的本起交通事故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饮酒驾驶、超速行驶引发本起事故,故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应该剔除治疗糖尿病费用;其余辩论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姜裕琴辩称,对本院调取的本起交通事故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案外人茅长雄在询问笔录中所反映的事实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袁锦昌受伤是在事故第一阶段,并非与自己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所导致,在事故的第二阶段中自己所驾车辆只是撞击到了原告倒地的电动自行车上而不是原告身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被告吴炳新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两起事故间隔时间为十分钟以上,原告在遭受事故中的第一次撞击后,身体与电动自行车呈分离状态,故自己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充其量只能就原告的财产损失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通三院司法鉴定书中的案情摘要违反案件事实,同时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案情相矛盾;误工期限6个月明显超出标准;对原告袁锦昌提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其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应自行承担,糖尿病治疗费用应予剔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晚上,被告吴炳新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8KM路段时,遇茅长雄同向推行电动自行车(该车后轮胎无气压,无法正常行驶),遂将所驾摩托车停于西侧非机动车道(开启右转向灯),上前帮其修补电动车车胎。当晚18时20分左右,原告袁锦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与停于非机动车道内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袁锦昌随车倒地;稍后,被告姜裕琴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起事故发生路段,所驾车辆与前起事故中倒地于路面上的袁锦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袁锦昌、被告姜裕琴在本起事故中均不同程度受伤,车辆部分受损。2014年3月14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袁锦昌与吴炳新的交通事故中,袁锦昌承担主要责任,吴炳新承担次要责任;在姜裕琴与吴炳新、袁锦昌的交通事故中,姜裕琴承担主要责任,吴炳新承担次要责任,袁锦昌无责任。当日,原告袁锦昌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5、6,左侧1-8肋骨骨折,L1-3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血肿,两下肺感染,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肺挫伤”,入院后经过心电监测、吸氧、止血、抗炎等对症治疗,于同年2月6日好转出院。1月22日,被告姜裕琴因左肩部外伤后疼痛不适前往启东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治疗后,于同年1月27日好转出院。2014年1月22日,经对案外人茅长雄询问,启东市公安局交巡警南阳中队作出了询问笔录,茅长雄陈述,2014年1月21日18时20分左右,我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南阳镇杨家桥前往汇龙镇大洪村,因途中后胎坏了,我推了电动自行车前行。在沿321省道至高速公路北出口时,一辆摩托车的驾驶员问我修车否?我同意后由摩托车驾驶员为我修车补胎。在修车过程中,一辆电动自行车在撞上停在路边的摩托车上,电动自行车车头朝西北方向横卧在路上,车身一半在非机动车道一半在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那个人头朝西躺在地上且一只脚被压在电动自行车下面。约莫二、三分钟之后,又一辆摩托车从其右侧穿过,与倒在地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自行车向南滑行,倒地的人身体位置改变为头向北仰面躺在地上,后一辆摩托车倒在电动自行车的北侧。2014年9月1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袁锦昌因交通事故受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L1-3左侧横突骨折;其左侧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其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每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为此,袁锦昌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原告袁锦昌从2013年10月1日起在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下辖山东省临沂市凯恩花园项目部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2014年1月18日请假回家,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没有上班,期间工资停发。1月24日,经启东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南阳中队委托对袁锦昌血液中所含乙醇定性定量分析,1月28日,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通公物鉴(交化)字(2014)264号理化鉴定意见书,袁锦昌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74.7mg/100ml血液。又查明,被告吴炳新驾驶的苏F×××××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姜裕琴驾驶的苏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案发时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经过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就诊病历、出院记录、相关医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档案、公司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理应获得赔偿。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吴炳新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姜裕琴虽对案情摘要、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并确定该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关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各责任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起事故肇事车辆中苏F×××××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足额进行赔偿;因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该险种属法律强制规定必须投保的险种,被告姜裕琴在明知自己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仍驾驶肇事车辆上路行驶,致使受害之第三人丧失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应由被告姜裕琴在其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姜裕琴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与其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依据案外人茅长雄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袁锦昌在姜裕琴驾驶的摩托车与其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其倒地的身体位置发生变化,因其系现场目击证人,其所作的陈述能够较为真实的还原客观事实,结合一般生活经验法则,亦能够印证姜裕琴的驾驶行为与袁锦昌所受伤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中,就被告姜裕琴、吴炳新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力大小做出了认定,故姜裕琴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碍难采纳。原告袁锦昌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法医审核,剔除其中治疗糖尿病费用56.9元、没有收费项目的华武保安公司2张收据14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用药中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药品目录以及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其医疗费1742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袁锦昌住院时间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3、营养费,原告袁锦昌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3项共计18009.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8009.68元,由被告姜裕琴承担。4、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护理期限及人数的意见,本院以现行农业收入标准69.48元/天支持护理费6392.16元(69.48元/天×92天);5、误工费,原告袁锦昌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从事固定工作、拥有固定工作收入从而主张误工费,合理合法,但其未能提供缴税证明,故本院结合劳动合同及司法鉴定意见,按照建筑业行业日平均工资收入支持其误工费18801元(104.45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并非证实当事人从业状况的法定职能部门,对其出具的书面证明的效力本院碍难支持,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或者在城镇拥有稳定工作超过一年,其以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故本院以农村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46233.2元(13598元/年×17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涉事故的责任比例、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依据原告袁锦昌往返鉴定以及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上述4-8项共计79026.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9、车损费500元,本院依据车辆修理票据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锦昌各项损失89526.36元,被告姜裕琴赔偿原告袁锦昌各项损失8009.68元,被告吴炳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且姜裕琴损失不大,故无需预留交强险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锦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9526.36元。二、被告姜裕琴赔偿原告袁锦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009.68元。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袁锦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560元,合计227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990元、姜裕琴负担88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袁锦昌自行负担1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沈亚菲审 判 员 朱永美人民陪审员 虞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赛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