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杨农华与任显福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农华,任显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农华,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洪森,男,1930年1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显福,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任佰庆,男,194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杨农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5月26日,任显福同杨农华因土地丈量问题发生纠纷,杨农华将任显福打倒。本溪市公安局北台分局根据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农华处罚100元。随后任显福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入住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2209.28元,其中医保报销金额为1490.34元,个人支付金额为718.94元。任显福患有心脏病五年有余。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对此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心平气和,妥善处理,共创和谐社会环境。但双方各不相让,被告杨农华的推搡行为是致使原告任显福心脏病复发的诱因,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以原告经济损失的50%为宜。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1)医药费:718.94元,对于医疗保险已经报销的医药费,不应由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住院8天,按照每天3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767.01元,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4995元计算8天,为767.01元(34995元/年÷365天/年×8天=767.01元);(4)误工费: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表示,原告在住院及出院休养期间的工资收入相较其入院前三个月的工资并没有减少,因误工费系对住院及休养期间工资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措施,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情况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农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显福医药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八百六十二元九角五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农华负担。杨农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1、我只推了任显福胸部一下,并没有打他,没有对任显福身体造成伤害,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任显福的心脏病不是因本案纠纷所致,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任显福提出了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本溪市公安局北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矛盾,以致任显福心脏病复发住院治疗。原审判决确认赔偿主体、数额及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杨农华提出其没有对任显福身体造成伤害一节,本溪市公安局北台分局就本案双方纠纷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农华处罚100元。杨农华对该处罚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农华提出任显福的心脏病与本案纠纷无因果关系一节。任显福虽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就患有心脏病,但杨农华的推搡行为是导致任显福心脏病复发的诱因,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杨农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杨农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