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卫峰贪污罪,李卫峰职务侵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卫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1172号罪犯李卫峰,现在山东省微湖监狱服刑。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了(2011)博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卫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1月4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滨中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判决,撤销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博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改判李卫峰为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十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9月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鲁刑监字第58号刑事判决,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滨中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判决,改判李卫峰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指派干任磊、李洋,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士涛、张洪远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提出,罪犯李卫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卫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2次的奖励,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鲁刑监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记载,罪犯李卫峰已经全部退缴赃款。本院认为,罪犯李卫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卫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至2020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建立代理审判员 张岩岩人民陪审员 王正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衍慧 关注公众号“”